(2015)朝民初字第39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083号原告陈×,女,198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是现役军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比较深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3日生一女。原告表示因婚后被告对其多有欺骗,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而致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此外,原告就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存在一定隔阂,但尚不至感情破裂,被告又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海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