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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于连生、于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于连生,于连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负责人孙占文。委托代理人马青龙。被告于连生。被告于连芬。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于连生、于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生、于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在我社借款49,000元,合同到期日2009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贷款利息。被告于连生、于连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于连生作为借款人,于连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连生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被告于连芬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3年6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进行催收。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对帐催收文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连生、于连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被告于连生、于连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于连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于连生应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连芬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连芬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800元,总计1,826元由被告于连生负担,被告于连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