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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何永才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才,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郾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何永才。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原告何永才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才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才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丽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永才与被告张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丽,贷款人何永才。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借款偿还部分还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或者逾期偿还视为违约。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何永才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张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张丽今借(何永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丽及担保人张伟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质押给(何永才),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担保人张伟在该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张丽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张丽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永才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丽与原告何永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张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何永才已向被告张丽支付了10万元借款,故被告张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何永才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何永才要求被告张丽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中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才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与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