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李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李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胡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珺,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天,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俊杰,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浦西工行”)与被告李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西工行委托代理人张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西工行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为20000元。根据原告办卡时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每月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所有债务(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持卡后,于2014年12月起,消费透支后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透支本金金额12442.57元,利息2122.98元,滞纳金2219.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2442.57元,以及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122.98元、滞纳金2219.21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李俊杰在浦西工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每月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持卡后,截止2015年7月31日,透支本金金额12442.57元,利息2122.98元,滞纳金2219.21元。以上事实,有浦西工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李俊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李俊杰与原告浦西工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俊杰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浦西工行请求判令李俊杰偿还透支本金12442.57元、利息2122.98元、滞纳金2219.21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俊杰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浦西工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透支本金12442.57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122.98元、滞纳金2219.21元,其后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对顶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