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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丙申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丙申,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51号原告:王丙申,男,汉族。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丙申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申、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申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丙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养殖场防疫治疗和养牛技术指导,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任务,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从2014年5月—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14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承���欠1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丙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养殖场防疫治疗和养牛技术指导,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从2014年5月—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14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丙申受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雇佣,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被告喀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丙申劳务费1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