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志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叶志成与“李某”(未查明真实身份)商量待县城路灯关了一起去酒店实施盗窃。20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叶志成与“李某”窜至实惠大酒店,“李某”将实惠大酒店的门锁打开,两人进入酒店盗窃,盗得硬中华烟一条零三包、黄芙蓉王烟八��、三箱加多宝凉茶等物品。从实惠大酒店盗窃出来后,凌晨3、4点钟,被告人叶志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又窜至潘某家里盗窃,盗得一包洗衣粉、一对蜡烛、三包蓝芙蓉王烟、一包白糖、一箱饮料、一瓶洗发水、一把鞋刷、两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见潘某家里无人,被告人叶志成将上述东西放好后,便在潘某家二楼房间床上休息。早上7点钟左右,潘某一家人回到家后,将躲在三楼的叶志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49元。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叶志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潘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共同犯罪、累犯、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叶志成与“李某”(未查明真实身份)商量待县城路灯关了一起去酒店实施盗窃。20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叶志成与“李某”窜至实惠大酒店,“李某”将实惠大酒店的门锁打开,两人进入酒店盗窃,盗得硬中华烟一条零三包、黄芙蓉王烟八包、三箱加多宝凉茶等物品。从实惠大酒店盗窃出来后,凌晨3、4点钟,被告人叶志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又窜至潘某家里盗窃,盗得一包洗衣粉、一对蜡烛、三包蓝芙蓉王烟、一包白糖、一箱饮料、一瓶洗发水、一把鞋刷、两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见潘某家里无人,被告人叶志成将上述东西放好后,便在潘某家二楼房间床上休息。早上7点钟左右,潘某一家人回到家后,将躲在三楼的叶志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元。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潘某家人将被盗的财物领回。另查明,被告人叶志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志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吴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卷烟价值认定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志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志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志成实施盗窃行为两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志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潘某家人将被盗的财物领回,对被告人叶志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筱初审判员 徐在助审判员 左禄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建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