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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与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之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之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经营者夏洪利,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5幢1单元401。法定代表人孙荣芳,董事长。被告周之勇,男,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渔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周之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翔天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志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夏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周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渔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快拆架租赁合同》,被告周之勇进行了担保。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及赔偿标准、租金给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74508.55元,还有快拆架1474.15米、顶托527个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租金等574508.55元,并退还快拆架1474.15米、顶托52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0元。被告翔天公司、周之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以夏洪利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翔天公司第一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快拆架租赁合同》,周之勇在乙方代理人栏签名。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曲靖九福旺角时光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快拆架给乙方使用。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运输及上下车费、租金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标准约定:标准楼层高度3米的按0.17元/天.平方米计算租金,赔偿标准约定:立杆、横杆22元/米,立杆带五七头24元/米,U顶托(H500)20元/套、U型顶托丝帽4元/个、丝杆10元/根、顶块6元/个,支撑架的插座7元/个、插头、五七头5元/个;运输及上下车费约定: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第吨10元由乙方负责。租金结算及支付约定;乙方应在次月10日内给付甲方上月租金,乙方在退清租赁物资的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物资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按期给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且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互交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公章,作为签约主体资格的证明。合同的签订人不是企业法人的要有法人的授权书,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方提供快拆架83605.30米、顶托9880个,共计产生租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74508.55元,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还有快拆架1474.15米、顶托527个未退还。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夏洪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夏洪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快拆架租赁合同,出租单10张、回收单17张、结算单27张、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管理承诺书、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互交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公章,作为签约主体资格的证明。合同的签订人不是企业法人的要有法人的授权书,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之勇得到被告翔天公司法人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所以该租赁合同对被告翔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周之勇。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74508.55元,被告周之勇应当给付。被告周之勇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7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本院酌情主张114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故原告要求退还快拆架1474.15米、顶托527个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之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74508.55元;二、被告周之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快拆架1474.15米、顶托527个,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快拆架22元/米、顶托20元/个赔偿未退还的快拆架、顶托的损失;三、被告周之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违约金114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24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65元,由被告周之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垫付,限被告周之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志力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