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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赵罗保、赵罗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79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8号。法定代表人韩银华,理事长。被执行人赵罗保,居民。被执行人赵罗根,居民。被执行人韩小勇,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赵罗保、赵罗根、韩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0.77‰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0.77‰上浮50%计算。);被告赵罗根、韩小勇对被告赵罗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罗根、韩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罗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罗保、赵罗根、韩小勇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工商、房产、汽车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