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步银与朱曾、杨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步银,朱曾,杨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杨步银。委托代理人张永聿。被告朱曾。被告杨步锦。原告杨步银诉被告朱曾、杨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聿,被告杨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曾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杨步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该笔借款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还款75000元,利息3000元,计78000元,及利息(自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曾未作答辩。被告杨步锦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曾向原告杨步银借款75000元,由被告杨步锦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3000元。被告朱曾向原告杨步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步银现金柒万伍仟元,利息3000元借款人:朱曾担保人:杨步锦2013.7.16。”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75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朱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期一年,利息3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且在保证责任期限内,被告杨步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步银借款75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步锦对被告朱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步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朱曾、杨步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