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悦与周节柱、高邮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悦,周节柱,高邮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758-2号申请执行人张悦。被执行人周节柱。被执行人高邮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通湖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宏,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张悦与被执行人周节柱、高邮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高邮市交通运输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张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3043元。二、周节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8981.69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高邮市交通运输局负担250元,由被告周节柱负担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邮市交通运输局自动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节柱银行存款情况、车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周节柱有一幢拆迁安置房在高邮市华升沁园小区9幢2206室,但因超执行标的额无法处置。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周节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超标的额无法处置德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