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丰、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丰,张云,周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晓明,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丰,居民。被告张云,居民。被告周正林,居民。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丰、张云、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臧晓明,被告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周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丰、张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周正林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丰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资金紧张,过段时间还钱。被告张云未作答辩。被告周正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丰与被告张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丰、张云与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汇农贷借字(2014)第00149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公司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周正林与原告公司签订建汇农贷保字(2014)第001491号保证合同,为该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刘丰网银转账15万元。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丰、张云签订该15万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后,被告刘丰偿还了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430元。之后,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2015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与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丰、张云、周正林的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公司支付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辩护费或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网银往来帐凭证、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有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丰、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刘丰、张云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因月利率21‰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刘丰对该发票予以认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对实现债权费用做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林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正林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周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周正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丰、张云、周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