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菁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4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菁,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菁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李菁抽逃出资的指控。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菁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菁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菁及其辩护人严建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集资诈骗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7月份以后,在明知其所经营的苏州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又没有新的业务可以扭亏为盈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贷款到期需“过桥”资金等为理由,并以提供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周玉芝、周某丙、王某己等16人借款人民币3200余万元。至同年10月案发,尚有人民币2899.87万元不能归还。(二)合同诈骗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8、9月份,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通过隐瞒借款数额或公司真实情况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为其担保,向苏州工业园区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骗取被害单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为其担保,向他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之后被告人李菁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至同年10月案发,仍造成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4.4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菁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部分的钱款均系其个人为公司经营向他人的借款,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系其让他人为其借贷提供的担保,后因其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到期未偿还,其均无诈骗的故意。关于集资诈骗部分的钱款数额:1、其向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借的200万元,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不应作为集资诈骗来处理;2、其未从王某己处拿到22万元,该笔借据反映的系其欠王某戊等三人70万元的利息及罚款;3、张凡的86万借款原系新城公司于2012年5月的借款,后因张凡要求其个人借款,故其承担了该债务;4、其以天城公司名义向冯琦借的190万元,其已归还;5、其从姚丹处借的150万元有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的。被告人李菁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李菁及其公司欠债未还的事实,被告人李菁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不能成立。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李菁向上海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借的300万元是续贷,向张某乙借的600万元借款,被告人已归还150万元,其余450万也是用于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菁系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公司)及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城公司)实际经营人。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菁所经营的新城公司、天城公司等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负债累累,至案发时,新城公司已资不抵债。期间,被告人李菁及其所经营的新城公司、天城公司、连城公司不断向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借款,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菁的到期未偿还的民间借贷约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菁多次至澳门、新加坡等地进行消费,金额逾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在赌场赌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叶某、薛某、倪某、沈某甲、王某甲、刘某、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任某、吴某乙、顾某、周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李菁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菁于2010年至2012年7月的民间借贷及到期未偿还的情况。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李菁系其舅妈,2007或2008年,李菁说想借其身份证开一家东风雪铁龙4S店,其同意,后其担任了苏州市天城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菁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只在一些文书上签字。3、被告人李菁的出入境记录及境外消费列表及被告人李菁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菁的境外消费情况。4、新城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新城公司、天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年检报告证实了新城公司、天城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其中新城公司至2012年9月已严重资不抵债。5、被告人李菁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系新城公司、天城公司、连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几年来,这几家公司的银行负债共有6000万左右,小额贷款公司负债约3000万元左右,典当行借款约3000万元左右,民间借贷及向其他公司借款共5000万元左右。2011年以来,由于银行银根缩紧,其个人民间借贷大幅度增加,至2012年,银行和小贷公司的贷款减少了2000多万,其个人只好向民间借高利贷。其从民间借贷的钱,一部分用于经营,一部分用于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还有一部分用于还民间借款的利息,民间借贷中的一部分资金被其在赌场里输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集资诈骗部分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8月起,在明知其所经营的苏州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且其个人及所经营的公司均有大量债务未偿还,其个人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公司需归还银行贷款、公司需购买汽车等理由,并以提供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周某丙等十人或单位非法集资人民币1735.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454.97万元不能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8月1日,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还银行贷款为名,承诺高息且同月30日归还,并提供新城公司、连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周某丙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其中140万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仍有人民币12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1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菁,其朋友称李菁有三家4S店,需要借钱还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其借款200万,其同意,李菁承诺同月30日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其就转账180万至李菁的工行卡,20万以现金交付。(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经朋友介绍,其于2012年8月向周某丙借款200万,月息10%,180万转账给其,20万作为利息扣掉所以没有交付给其,后其还了20万。(3)借条、汇款单及李菁工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钱款的交付及该钱款中14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8月6日,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高息且同月25日归还,并提供天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苏州某有限公司非法集资人民币300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李菁还款人民币18万元,至案发时仍有人民币282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于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和李菁系朋友,知道李菁开了新城公司和天城公司两家汽车贸易公司,但对其经营情况不清楚。2012年8月6日,李菁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所在的苏州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承诺同月25日还款及月息3.6%,钱款转账至李菁的工行卡,后李菁仅还了18万。(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于某某系其原来的同事,是永鼎典当行的负责人,其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于某某所在的某典当行借了上述款项,后归还18万元。(3)借款合同、李菁工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钱款的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8月29日,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高息且于同年9月17日归还,向梁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3.6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仍有68.6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菁,知道了李菁是做汽车贸易生意的,并且其也去过李菁的两家汽车公司,得知李菁是有实力的,2012年8月29日,李菁以公司需要融资为名向其借款88.4万,月息2%,其中73.6万转账至李菁的工行卡,余款为现金交给李菁。(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经朋友介绍其认识了梁某,2012年8月其以公司需要资金为名向梁某借了80万,月息8%,梁某转帐给其73.6万,后其还了5万。(3)借据、汇款单、李菁工行卡的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7月9日,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高息且于同年8月8日归还,并提供天城公司、新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王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李菁还款人民币93万,至案发时仍有107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菁,知道李菁开4S店需要资金,2012年7月9日李菁向其借款200万,并承诺利息10万元且同年8月8日还,当日其将钱款转账至李菁的工行卡,后李菁仅还了93万。(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丙,2012年7月9日,其向王某丙借了200万,月息17万元,后还给他93万元,至约定之日未全部还清。(3)借款合同、汇款单、李菁工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9月10日,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为名,承诺支付高息且于同年10月11日归还,并提供新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钱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0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系李菁父亲的朋友,李菁是开东风雪铁龙4S店的,名下有两家公司,2012年9月10日,李菁以4S店进汽车为名向其借款500万,承诺年息20%且于同年10月9日归还,当日其将500万元转账给李菁工行卡,后李菁未还款。(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钱某系其父亲的朋友,其于2012年9月10日以公司需要资金“过桥”为名向钱某借了500万,月息4.5%,后其用于还其欠肖某某等人的个人债务。其未还该钱款。(3)借款合同、进账单、李菁工行卡的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9月12日,以其经营的公司购进汽车为名,承诺支付高息且2012年10月11日归还,向李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仍有29.37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通过杨某介绍,其认识了新城公司总经理李菁,2012年9月12日,李菁以4S店进汽车为名向其借款30万,承诺月息2.1%且同年10月11日可归还,其于当日转账至李菁的工行卡,后李菁还款0.63万元。(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其通过杨某介绍认识李某乙,2012年9月其向李某乙借了30万,约定月息3-3.3%,后其未归还。(3)借款合同、汇款单、李菁工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8月25日,以4S店需要投资为名,承诺支付高额月息且于同年9月24日归还,向王某丁、王某戊、卢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66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卢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三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菁,知道李菁是开4S店的大老板,2012年8月25日,李菁以投资名义向三人借款70万,承诺月息3%且同年9月24日归还,其中50万转账至李菁的银行卡,2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菁,后李菁未还。(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其急需用钱,就向王某戊等三人借了70万,承诺月利息14万元且一个月归还,后其仅还给王某戊4万元,其余均未偿还。(3)借据、汇款单、李菁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被告人李菁个人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9月29日,虚构还银行贷款等事实,承诺2012年10月10日归还,并提供天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王某己非法集资人民币22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己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菁,知道李菁是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4S店,2012年9月29日李菁以还银行贷款利息为名向其借款22万,承诺月息3%且同年10月10日还款,现金交付,后未还款。(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因其急需用钱,2012年8月25日,其向王某戊等三人借了70万,月利息14万,同年9月24日到期没还,对方同意续借一个月但说其超期了要罚款8万,加上第二月利息14万,要求其于9月29日给王某己写了一张22万元借条。(3)借据证实了上述借款的约定及现金交付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7月23日,以公司还银行贷款为名,承诺支付高额月息且于同年9月22日归还,并提供了新城公司、天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马维华、陈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李菁偿还7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3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7月18日左右,其听公司员工陈忠说张某甲介绍苏州东风雪铁龙4S店的李菁向其借款200万元还银行贷款,其让陈忠至李菁的4S店去考察后,其同意,同月23日至24日,其让其妻子马某某汇款200万元给李菁工行卡上,后其仅收到还款62万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李菁,知道李菁是经营4S店的,2012年7月,李菁以还贷款为名向其借款,其就介绍陈某丙借款,还去4S店考察了,陈某丙就同意借款给李菁,同年7月李菁向陈某丙借款200万元,承诺高额利息且短期内还款。(3)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7月,其通过张某甲向陈某丙借款200万元,这笔钱被其拆东墙补西墙还了前面的借款,后其归还了70多万元。(4)借款协议、进账单、李菁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及该钱款主要用于被告人李菁个人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人李菁于2012年7月27日,以公司需要还银行贷款为名,承诺支付高额日息且于同年8月10日归还,向周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3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丁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菁,其去过李菁的新城公司看过,也知道李菁还有一家天城公司,2012年7月20日,李菁以需要还公司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并承诺日息2‰且同年8月10日归还,当日其转账300万元至李菁的工行卡上,后李菁仅还了70万,余款未还。(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周某丁,其于2012年7月以还新城公司银行贷款为由向周某丁借款300万元,承诺月息6%,后其还了共计70万元。(3)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李菁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借款的约定、交付情况,上述款项中除100万元转入新城公司账户使用外,其余200万元用于偿还李菁的个人债务及消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2012年7月之前,被告人李菁个人已身负巨额债务,其所经营的公司也已经营不善,多年亏损,部分公司也已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菁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继续以承诺高额利息及短期还款的方式借款,或者要求他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次,被告人李菁以经营公司为名借款,但又将借款大量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或者个人消费等,势必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偿还的后果,其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数额与借款数额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借款不能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李菁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李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菁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李菁从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冯琦、马维华、周某丙、周某丁处所借的共计人民币1153.4万元,系以其所经营的公司的名义借款且资金实际用于公司,被告人李菁从周某某、张某、姚某处所借的共计人民币291.5万元,无法查清资金的去向,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菁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二、合同诈骗部分1、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菁以个人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借款300万元,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又与反担保保证人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李菁、潘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四反担保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上述300万元借款转入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园区支行账户。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菁向浦发银行还本付息3039633.33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李菁又以个人名义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吴江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又与反担保保证人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菁、潘某、潘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五反担保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8月14日,上述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人李菁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2012年10月本案案发,因被告人李菁已无还款条件,吴江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还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吴江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潘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经调解,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潘某某确认结欠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2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潘某陈述笔录证实,其是吴江震泽的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8月1日,李菁带吴江某担保公司的人至其办公室找其,当时李菁说其4S店需要进汽车,要向银行贷款300万,吴江鑫源担保公司帮其担保,但需要其签一个反担保合同,其同意。后其、潘阿才及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反担保人。至2012年10月22日,吴江鑫源担保公司说李菁的公司经营不下去了,银行要求提前还款了,要求其、潘某某和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被告人李菁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其向浦发银行贷了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吴江某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又找了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该笔贷款到期需要还清才能再贷款,其还了该贷款。过了几天,其又再次向上述银行申请贷款,吴江某担保公司再次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又找了潘某的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其说是个人要做笔贷款,她知道其是开4S店的,就没多问,当时其带了吴江某担保公司的二个业务员至潘某的公司,他们直接与潘谈的反担保一事,具体手续都是他们办的。后其贷到上述300万元后,将该贷款转到其工行卡上,50万还给苏州某典当公司,还有两个40万还他人借款,还有一些还给王某某、周某乙、王某丙等人利息,还有20万其个人用掉了。(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江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七八月份,李菁找到其公司让其为她向浦发银行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做担保,其公司在李菁落实好反担保公司后就帮其做了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到期后,李菁向上述银行提出续贷,银行同意后,其公司也做了续保,但要求李菁办好反担保手续,于是李菁还是找了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反担保。其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上面金额是300万元。(4)证人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江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部经理,李菁于2011年向浦发银行贷款300万,其公司提供了担保,由某公司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其在场。2012年8月到期后李菁向银行申请续贷一年,要求其公司续保一年,银行同意后,其公司提供了担保,也由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李菁出事后,其公司于2012年10月向银行还款300万元,并向吴江法院就某纺织反担保一事提起诉讼。(5)书证:①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2012年被告人李菁两次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反担保的经过。②民事调解书证实了担保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③被告人李菁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了2012年贷款300万元的去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菁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的300万元是续贷,被告人李菁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2012年8月,被告人李菁归还了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到期贷款300万元,后即以与2011年8月签订的合同相同的当事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仍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被告人李菁对该300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李菁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2、2012年9月,被告人李菁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要归还前面的借款、用作过桥资金为由,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张某乙的要求,被告人李菁让吴江市某丝绸织造厂为其提供了担保。当日,张某乙向被告人李菁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次日,被告人李菁将该600万元全部转至他人账户,其中450万元转账至吴江苏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菁归还了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未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年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潘夏荣(夏联丝绸织造厂负责人)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17日新城公司总经理李菁的老公夏国兴帮李菁找张某乙借款600万,因张某乙让夏某某提供两个公司和一个厂家做担保,夏某某已经找了新城公司和连城公司做担保,还需要一个厂家担保,就找到其,其当时不知道新城公司和连城公司都是李菁的,就做了担保人,后李菁出事了,张某乙说李菁还了150万,让其还钱,其就报警了。(2)被告人李菁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夏某某向张某乙借款600万,张某乙提出找一个吴江的厂做担保人,其就让夏某某找了潘某某开的夏联丝绸织造厂做了担保。600万本来是还工商银行借款的,后其中450万元归还了公司在吴江苏南小贷公司的到期借款,其余还了其他人的借款。后其归还了张某乙150万元。(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李菁以还以前的借款、用作过桥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万元,当时李菁及其老公夏某某说有新城公司、连城公司、夏联织造厂担保的,其就答应了。其与李菁签了借款合同,保证人分别是新城公司、连城公司、吴江夏联丝绸织造厂,其将600万元转账至李菁个人的账户,到期后李菁未归还。经追讨,2012年10月9日,李菁还了150万,后未还款。2012年10月其至吴江法院起诉李菁及三家担保公司。(4)书证:①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了上述保证合同纠纷的情况。②李菁银行卡账户明细、汇款凭证证实了该笔借款的去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向张某乙借的600万元借款,被告人已归还150万元,其余450万也是用于归还公司借款,被告人李菁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一、2012年9月,被告人李菁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及短期还款的方式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在张某乙的要求下由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提供了担保,被告人李菁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性质。二、600万借款到账后,被告人李菁即全部转至他人账户,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被告人李菁个人借款还是归还公司借款,因此认定被告人李菁个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三、其他情节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菁离开苏州,后公安机关于同月14日在珠海将被告人李菁抓获,被告人李菁归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李菁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的327.94平方米别墅及位于松陵镇中山南路106.67平方米店面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李菁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菁的身份情况。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查封函证实了被告人李菁的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菁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李菁抽逃出资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菁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四万九千七百元,其中一百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二百八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苏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二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六十八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一百零七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五百万元发还被害人钱某某,二十九万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六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卢某某,一百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一百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人民陪审员 马东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