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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XX与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伟(曾用名张宏伟)。原告XX诉被告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高小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7月15日付清。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和4月分两次还款各壹万,尚有11万元借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XX现金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1.152013.7.15付清借款人:张宏伟身份证: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2015年2月、4月,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伟在原告XX处尚有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张洪(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洪川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