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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得海与吴世弟、吴进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执行冻结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得海,吴世弟,吴进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刘得海,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民人,农民。被执行人吴世弟,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吴进莲,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得海与被执行人吴世弟、吴进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世弟、吴进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世弟、吴进莲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吴世弟、吴进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吴世弟、吴进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解放路营业所的账号6221888200083367473、621799827000003387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龑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