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91号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释放,当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道县农贸市场、爱莲商业广场等处的香烟零售店大量收购芙蓉王、白沙、红双喜等各类香烟,从事非法倒卖烟草活动。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租用杨某生的货车(车牌号:湘AY5A**)为其运输收购的各类品牌香烟欲销往广州,当杨某生驾驶货车途径道县湘源大道时被道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货车车厢内现场查获各类品牌香烟共计6086条(合计1217200支),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69476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形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提出:“50多万元是我与杨某云一起收购的,开始我想袒护他,因为他还没有娶老婆,后来我承受不了这么多了,我只收到上关车场陈老板39400多元,还有收购放在家里13900元,共计53384元,有杨某云最后一次证言证实。”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杨某云见收购卷烟销售有利可图,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合伙从道县农贸市场、爱莲商业广场等处的香烟零售店大量收购芙蓉王、白沙、红双喜等各类香烟,从事非法倒卖烟草活动。2014年8月9日23时许,杨某云租用杨某生牌号为湘AY5A**的货车为其运输收购的各类品牌香烟准备销往广州,当杨某生驾驶货车途径道县湘源大道时被道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货车车厢内现场查获各类品牌香烟共计6086条(合计1217200支),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6947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442条,价值为人民币53384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车牌号为湘AY5A**货车及香烟照片,证实了杨某生驾驶湘AY5A**货车运输香烟被查获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证实了查获各类品牌香烟共计6086条(合计1217200支)的事实。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的香烟为真品卷烟的事实。4、卷烟价值统计表,证实了扣押的卷烟价值为人民币569476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云的证言,证实了杨某云20**年4月28日在道县烟草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见有利可图于2014年7、8月参与杨某某合伙收购卷烟来销售,因为堂姐杨某某被抓怕处罚就不敢到案,这次收购的卷烟经核实,杨某某收购上关陈老板39484元卷烟和存放家里13900元卷烟的事实。6、证人李某华、杨某华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9日22时许,杨某生、杨某云等人将100多箱,每箱装50条的香烟搬上杨某生的货车,杨某生把货车开走的事实。7、证人唐某兰、唐某平、胡某礼、郑某、黄某忠、郑某次、熊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到上述卷烟经销商收购香烟的事实。8、证人杨某生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经常帮杨某云收购卷烟,2014年8月9日晚上杨某生帮杨某云运输香烟被道县公安局查获的事实。9、道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了杨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被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系1975年5月2日出生的中国公民,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犯非法经营罪应负相应刑事责任的事实。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关水南村收购陈老板各类卷烟342条,价值39484元,还有之前收购放在家中的黄盖芙蓉王50条,价值10300元,50条精品白沙,价值3600元,共计442条,总共价值533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533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数额56947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数额569476元只凭被告人杨某某前期供述,而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数额53384元,既有证人杨某云、杨某生的证言,又有被告人杨某某后期供述,证据比较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数额569476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收购各类卷烟共计442条,总共价值53384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