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花秀与被上诉人彭小燕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花秀。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小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福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X。上诉人王花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花秀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被上诉人彭小燕、刘福湘、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彭小燕、刘露向王花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彭小燕、刘露向王花秀以现金方式,借人民币4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30天,利率为每月3.8%,全部本息于2014年7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刘福湘、赵XX愿意承担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利息3.8%按月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每一天5%的违约金,借款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出借款人员工资开支10万元的费用。刘福湘、赵XX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彭小燕、刘露系夫妻,刘福湘、赵XX系夫妻且为刘露的父母。彭小燕与石振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郴州市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振将所持有的郴州市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90%股权即4500万元股份中的1950万元以19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彭小燕,该款在协议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在核对身份信息时,王花秀自称无业,后在庭审中称做服装生意,经营“小丽服装店”,并称其少部分资金存入银行,大部分资金存放于家中,并称截至2015年4月10日,其处共有彭小燕的三张借条,已无其他借条。彭小燕、刘福湘、赵XX自称:彭小燕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花秀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富民银行的贷款。后因到期未还款,加上利息,于2014年6月1日拆分成了30万元的借条和(2015)安民初字第384号案件的33万元借条,并将彭小燕的家人即刘露、刘福湘、赵XX写入借条,分别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再次未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2日拆分成本案的45万元借条和(2015)安民初字第382号案件的40万元借条。一审判决认为,综合(2015)安民初字第383、384号案件,争议焦点为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一家人共实际向王花秀借款的金额为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2015)安民初字第382、384号案件,王花秀在短短22天的时间内,向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一家人出借款项118万元。王花秀应对其出借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款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王花秀先是自称无业,后称经营“小丽服装店”,其出借能力主要来源于其兄王松萍的赔偿款,并称其大部分资金存于家中,少部分现金存于银行,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双方均不熟悉,在没有任何物的担保,只有保证人的情况下,王花秀在短短22天时间内先后向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出借118万元,且巨额资金借款不通过银行转账,而由作为女性从家中提取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常理。故在王花秀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对方当事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彭小燕、刘福湘、赵XX自认彭小燕于2014年5月20日确向王花秀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富民银行的贷款,本案的借条及(2015)安民初字第382、384号案件的40万元、33万元的借条系在彭小燕未偿还该6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加上借款利息拆分而成,并非无中生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加之王花秀在庭审中自认其处已无彭小燕的任何借条,据此认定,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共实际向王花秀借款60万元。对于王花秀的起诉,因分为三个案件,即(2015)安民初字第382、383、384号案件,三案件的标的分别为33万元、40万元、45万元,因(2015)安民初字第384号案件石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王花秀又未举证证明该案借款实际交付,石振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将该60万元借款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在本案及(2015)安民初字第382号案件中支持王花秀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因两案借款人不一致,为了公平起见,在两案中各支持30万元,即本案彭小燕、刘露应向王花秀偿还借款3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虽彭小燕、刘福湘、赵XX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但王花秀否认于2014年5月20日出借了60万元,故认定自本案借条时间2014年6月22日起支持借款利息。因借条时间距离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时间近一年,按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刘福湘、赵XX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花秀有权要求刘福湘、赵XX对彭小燕、刘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责任。王花秀关于要求承担催债所用的人员工资、差旅费、诉讼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未提供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彭小燕、刘福湘、赵XX关于借款时当场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及彭小燕已在借款期内偿还利息15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彭小燕、刘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花秀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福湘、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42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3642元,由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负担10000元,王花秀负担364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花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利率6%的4倍即月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经石振、赖四海、何志华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0日第一次借款给彭小燕,彭小燕出具借条。10天后,彭小燕归还所借20万元,上诉人将借条还给了彭小燕。6月1日,彭小燕因需资金周转,上诉人于该日借款33万元给彭小燕、刘露并由其他被上诉人担保,期限为10天。到期后,彭小燕以各种理由解释,并称夏天凉席好卖需进货及银行贷款未到等请求追加欠款。当时彭小燕带着介绍人何志华和上诉人去商城、凤凰山庄的店铺、以及几处房产考察。基于彭小燕第一次还款的诚信,上诉人于同年6月22日又借款85万元给被上诉人。考虑到对上诉人的保护,就要求被上诉人之间互相借款担保,把85万元拆分成40万及45万元两张借条,二次借款共计118万。二、本案经原一审支持诉请,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审理中不按法律规则办案,依自由心证、主观断案,造成上诉人无法接受该判决。一审法院一面相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律否决。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多次陈述经营“小丽服装店”,其夫从事门窗经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以说明资金来源。上诉人只是在法院调查其出借能力、资金往来,而举证一部分资金是王松萍放在上诉人处帮助理财,借给上诉人的。至于大部分资金存于家中,少部分现金存于银行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主观认定,做生意放置几十万元现金在家中是常事。四、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这一直接及原始的证据,并说明所借为现金,被上诉人也陈述借了几十万现金,故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下,将被上诉人自认的60万元拆分至40万、45万元的借条中更是主观断案。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利率6%的4倍应为月利率2.4%,而一审判决只计算月利息2%,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彭小燕答辩称:其只在2014年5月20日借款60万元用于还富民银行贷款,当时扣了3万元,只给37万现金,另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中途支付过15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刘福湘答辩称:当时未看借条,也看不清楚,不知道这个事情,只签了字担保。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当时未看借条,彭小燕说只借60万。被上诉人刘露、石振未答辩。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据:一、上诉人王花秀提交彭小燕、刘露的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欲证实彭小燕未有富民银行的贷款需偿还。经质证,彭小燕无异议,但认为富民银行贷款是以彭小燕、以及彭小燕弟弟、姨妈的名义贷的,在2014年5月20日已还清,至于信用报告上为何未显示不清楚。刘福湘、赵XX陈述不清楚。二、被上诉人彭小燕提供石振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彭小燕等人只欠王花秀60万元。王花秀认为石振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反映了20万元系汇款,但该20万元彭小燕已偿还,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对王花秀提交的证据,彭小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彭小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司法解释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虽然施行之前本案尚未审结,不能适用该解释,但即使适用该条规定,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等人对实际借款金额的抗辩,亦无法获得支持。其一,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主要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目的在于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遏制虚假诉讼,维护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其二,在借贷关系中,借条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从而获得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请求权,而该规定并未否定借条的法律效力,借条依然是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关键证据。其三,出借人依据借条起诉,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法官应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取舍,对该抗辩理由是否合理予以分析、认定。而绝非借款人简单的一辩了之以后,借贷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又转移给借款人。否则,将无端加重出借人的证明责任,影响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具体到本案,关于王花秀向彭小燕、刘露、赵XX、刘福湘等人出借金额的认定。第一,彭小燕等人分别向王花秀出具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3万、40万、45万元,并提供了连带保证人,双方对借条的形式均无异议,借条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并且三张借条出具的同时均有其他在场人,在场人均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现金借款的存在。第二,彭小燕等人陈述实际借款为60万元,以上三张借条均系60万元借款未还,加上利息转化而来。而彭小燕等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对借贷风险应有清楚的认识,在对方未出借资金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三张借条且不收回前借条,也未在后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与前借条的关系,相关陈述缺乏合理性。第三,从王花秀的出借能力分析,其陈述出借款项来源为自己生意所挣取外,还包括姐姐王桂花、哥哥王松萍的资金,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账户及明细。根据王花秀的银行账户显示,其2014年上半年支取及转账的总金额达70余万元,而王松萍的账户亦显示其曾因医疗事故获赔94万元。出借118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王花秀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第四,从交易方式分析,双方均认可主要通过现金当场交付的方式完成借贷,而王花秀从事服装经营及民间借贷业务,家中存放大额现金属正常情况,相对于存放银行等金融机构,现金存放家中使用更加便利。因此,在彭小燕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等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8%,但约定过高。本案借款已逾一年,应按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的4倍,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因彭小燕等人未举证证明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利息应从各借条出具的时间开始起算。上述118万元借款,其中的33万元,由彭小燕、刘露承担清偿责任,刘福湘、赵XX、石振承担连带责任。40万元的借款,由刘福湘、赵XX承担清偿责任,彭小燕、刘露承担连带责任。45万元的借款,由彭小燕、刘露承担清偿责任,刘福湘、赵XX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萍乡市安源区(2015)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彭小燕、刘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花秀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刘福湘、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6942元,由被上诉人彭小燕、刘露、刘福湘、赵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