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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玉梅与戴祥山、戴祥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玉梅,戴祥山,戴祥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041-1号申请执行人余玉梅,农民。被执行人戴祥山,个体户。被执行人戴祥振,农民。申请执行人余玉梅与被执行人戴祥山、戴祥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戴祥山偿还原告余玉梅借款本金5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戴祥山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余玉梅可就被告戴祥山未履行债务一并提前申请执行,被告戴祥山需另行支付原告余玉梅借款利息20000元。二、第三人戴祥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000元。同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导致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有效终结,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0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