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50分,杨某某驾驶豫RAT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部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杨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50分,杨某某驾驶豫RAT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部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杨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