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周伟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徐春华。被执行人周伟强。原告徐春华诉被告周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春华支付货款5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周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春华。原告徐春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60070元,申请执行费80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套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三弄39号的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周伟强在本院涉案较多,需一并处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江法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委托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周伟强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三弄39号的房地产(含室内不可移动装修项目及附着物)进行评估。该地宗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0平方米,土地类别为住宅,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70年,地号22-199,图号28.75-499.75。地上房产建筑面积为155.8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4009623,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室内进行过装修。前述财产评估总价为99.44万元人民币。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发布了对周伟强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三弄39号的房地产(含室内不可移动装修项目及附着物)的拍卖信息,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本院将流拍的事实通知了周伟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所有债权人,除另案申请执行人张玲妹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63.6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地产外,其他执行债权人均表示不愿购买该房地产。另案申请执行人张玲妹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足额交纳了63.64万元,故被执行人周伟强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三弄39号的房地产(含室内不可移动装修项目及附着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另案申请执行人张玲妹所有。同时,本院依法对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制作了分配方案,但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徐春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且所提异议有待法院及其他机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方能解决,故短期内拍卖所得款项无法进行分配。现被执行人周伟强下落不明,其名下除前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通知书、本院评估拍卖部门出具的司法拍卖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被本院拍卖的房地产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