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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林师耀与林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师耀,林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林师耀,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林余涛,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林师耀诉被告林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师耀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出具借据时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以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然未能还给原告分文,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林师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林余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年底全部还清,如期不还以3分利算。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被告支付利息的幅度问题,1.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所谓“如期不还以3分利算”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但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既合理也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支付利息的幅度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3分,即通常的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原告林师耀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师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余涛负担260元,原告林师耀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龙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人民陪审员  褚庆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