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爱青、吴成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爱青,吴成云,陆群飞,王红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马海虹。委托代理人:陈亲亲、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青。被告:吴成云。被告:陆群飞。被告:王红迪。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爱青、吴成云、陆群飞、王红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以被告张爱青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爱青、吴成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832.56元,期内利息17783.76元、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62417.19元、复利1181.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15832.56元、利息1778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张爱青、吴成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160元;3.被告陆群飞、王红迪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张爱青、吴成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爱青、吴成云、陆群飞、王红迪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2日。二、借款金额:9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9.3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发放借款950000元至被告张爱青账户。五、借款用途:购红酒、茅台。六、担保情况:被告陆群飞、王红迪为上述被告张爱青、吴成云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张爱青、吴成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归还了部分本金。九、尚欠本息:被告张爱青尚欠本金915832.56元、借期内利息17783.76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62417.19元、复利1181.84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张爱青、吴成云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6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爱青、吴成云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陆群飞、王红迪为被告张爱青、吴成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青、吴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15832.56元、利息17783.76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62417.19元、复利1181.84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15832.56元、利息1778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张爱青、吴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160元;三、被告陆群飞、王红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爱青、吴成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青、吴成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46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