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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飞。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炳远。被告:刘银飞。被告:郑兰。被告:刘克。被告:陈浩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刘银飞、郑兰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都市银座花园C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5××71),保全金额以8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刘克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都市银座花园C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5××20),保全金额以8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起,原告与五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Y320461号、2013年保字Y320461-1号、2013年保字Y320461-2号。该五被告自愿对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贷字Y320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7.2%)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放贷。而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680147元、期内利息27540.29元、罚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5日为97141.1元,后以26801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截至2015年3月5日为991.45元,后以27540.2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6700元;3、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各自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280147元、期内利息27540.29元、罚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227985.22元,后以22801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2511.67元,后以27540.2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自愿对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利息清单,以证明起诉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克、陈浩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46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克、陈浩燚自愿对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刘银飞、郑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46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银飞、郑兰自愿对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6日,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4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6日,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贷字Y3204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或罚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清偿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后,于2015年2月9日偿还本金319853元及利息59.71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再未还款,现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147元、期内利息27540.29元、罚息227985.22元、复利2511.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自愿为该笔贷款最高额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且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280147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27540.29元;罚息为227985.22元,并以本金22801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2511.67元,并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275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4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银飞、郑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46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克、陈浩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46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100元,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负担2706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正跃制锁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刘银飞、郑兰、刘克、陈浩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