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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诉王运兴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王运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38号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5街坊10门4号。法定代表人周翠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绍文,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运兴,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兴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王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绍文,被告王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活动,按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每月定期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挂靠经营管理服务费,以及由甲方代收代付的车船使用税固定费用”可到如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第十九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则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罚规定处理”。2014年10月份,被告不讲诚信擅自将挂靠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退还给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2、由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双方车辆挂靠关系真实合法。证据二、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违约,私下将车辆转让他人。证据三、机动车违章查询,证明被告违章行为未处理、未交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王运兴辩称,双方是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但本案所涉鄂AF63**车辆是我在2014年3月3日购买的,是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运输经营。后来原告没有招标成功,我就没有生意做了,我现在要求原告给个说法,不能要我买车我就买,要我走我就要走。对本案我同意解除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如车辆存在交通违章等问题,本人愿意自行处理,承担责任,但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是把我的购车款补偿给我。希望本案能与原告调解协商解决。被告王运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告知我本案所涉车辆不能上路运营。证据二、售车人吕忠元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王运兴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单据,证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到2014年3月3日才确定挂靠原告的车辆。对证据二,我是说我卖了的,我是说过这几句话,实际上这辆车没有卖,当时我说的都是气话。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我愿意自己处理。保险的事情也是我自己的事情,我愿意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送的,就是告诉被告武汉市有个新政策规定黄标车不能上路,没有别的意思;对证据二不清楚,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被告的证据二,仅凭该收条不能确定该售车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合同中暂未列明车辆号牌),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即被告)必须每月定期向甲方(即原告)一次性付清挂靠经营管理服务费,以及由甲方代收代付的车船使用税固定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则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罚规定处理;但该合同对管理服务费等费用金额未作出具体规定,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缴纳了有关管理服务费等情况。原告是将其所购的鄂AF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识别号LGAXLL6X07C020511,发动机号69880327)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行驶证所有权人系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擅自将挂靠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兴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成立,该车辆实际由被告王运兴控制使用。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现挂靠经营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已解除,可直接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交付的押金,并相互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即补偿给被告购车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武汉盛道物流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王运兴交付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双方相互配合办理鄂AF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于被告王运兴名下,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关过户费用。上列事项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运兴负担275元,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