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裁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黎某某、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黎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案外人卢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郝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某申请执行黎某某、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何某某依据本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卢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卢某某异议称,卢某某与黎某某1998年4月13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2月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2014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离婚时协议上述房屋归卢某某所有。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侵害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该房屋。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1份。经审查查明,何某某与黎某某、永业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5日查封了黎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886764)。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黎某某、永业吉公司向何某某支付195万元��。由于黎某某、永业吉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上所确认的还款义务,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卢某某与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协议本案查封房屋归卢某某所有。本案查封房屋至今登记在黎某某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虽然卢某某与黎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协议本案查封房屋归卢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查封房屋至今登记在黎某某名下,故本院查封登记在黎某某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游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