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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康华昌与刘开华、李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华昌,刘开华,李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康华昌,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桑益,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开华,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县人,现住云南省泸水县。被告:李飞,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县人,现住云南省泸水县。原告康华昌诉被告刘开华、李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片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谢桑益,被告刘开华、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无力支付,经原告与西北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北公司以一台PC2**-8挖掘机和一台XG9**装载机作价98.7万元抵给原告,其中装载机作价16.1万元,用于冲抵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将以上挖掘机和装载机运到片马后,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的停车场。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开来一辆大货车和一辆越野车,将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堵在停车场,理由是西北公司欠二被告的钱,二被告要用西北公司的这两台机械来抵债,原告当即告知二被告西北公司已经将这两台机械抵债给了原告,二被告还是不予理睬。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协调,二被告只允许原告拉走挖掘机,装载机由二被告扣留,之后经有关部门协调,2014年7月9日,二被告才将装载机返还原告。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后,二被告已经知道装载机是原告的财产,理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但二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原告的装载机,致使原告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每月25000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拖车驾驶员杨毅军运送装载机,由于二被告非法阻挠,造成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放空费,原告还支付了装载机停放期间的停车费3000元。所以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装载机台班费100000元,按照每月25000元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3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的放空费;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开华辩称,我没有堵过原告的装载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李飞辩称,我用越野车堵过一天,但是经派出所协调后,我就放他们走了,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的装载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西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及西北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装载机是西北公司抵债给原告的,原告对装载机享有所有权。3、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出警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扣留原告装载机的事实。4、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停车场30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装载机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停车场内,原告支付停装载机费3000元的事实。5、杨毅军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二被告扣留原告的装载机,造成原告支付给杨毅军放空费6000元。6、有被告李飞和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证明内容与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出警材料内容一致,二被告扣留原告装载机的事实。7、原告从中国高速网站上下载的关于50型装载机租赁价格的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装载机每月损失租金2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二被告表示不清楚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刘开华表示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李飞承认自己签的名;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刘开华不予认可,被告李飞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至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西北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无力支付,经原告与西北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北公司以一台PC2**-8型挖掘机作价82.6万元和一台XG9**型装载机作价16.1万元抵给原告,用于冲抵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将以上挖掘机和装载机于2014年3月10日运到片马后,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的停车场内。2014年3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二被告用一辆越野车和一辆大货车,将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堵在停车场,理由是西北公司欠二被告的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要用西北公司的这两台机械来抵债。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中午11时31分向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停放在飞机场的停车场内,现二被告用车把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堵住了,请求处理。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接警后派人赶到现场,了解了事情的经过,民警当即通知被告刘开华到场处理,在等待被告刘开华到场的过程中,原告提议,可以将装载机扣下,先将挖掘机拉走。被告刘开华到场后,称西北公司欠她的钱,所以她要扣西北公司的机械,原告当场提供了一份西北公司出具的挖掘机属于原告的证明传真件,民警将原告的提议告知被告刘开华,被告刘开华也同意将装载机扣下,原告先将挖掘机拉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16时左右,撤走了堵住原告装载机和挖掘机的车辆,原告即将挖掘机拉走了,将装载机继续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的停车场内,装载机的钥匙在原告的手上。2014年7月9日,原告自行将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的停车场内的装载机运走,支付了停装载机费3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扣留其装载机造成损失为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装载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的停车场内,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将装载机扣下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装载机停放在泸水县片马镇飞机场的停车场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装载机的钥匙也在原告的手上,在2014年3月11日以后,二被告也并未阻止过原告运走装载机,原告可以随时将装载机运走或及时寻求其它救济途径,不使损失扩大,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方式,装载机停放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扣留其装载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瀚德审 判 员  李春保人民陪审员  普三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和秋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