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与韩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391号被执行人:韩旭,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韩旭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韩旭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韩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韩旭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韩旭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旭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韩旭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其查询结果被执行人韩旭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六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