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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伟、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汉族,无业。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宪华,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害人濮某用军等人因争夺赌博利益对施XX(已被判刑)进行殴打。施XX怀恨在心,于当日17时许,纠集汪XX(已被判刑),并通过汪XX纠集被告人陈X、杨某等十余人,携带长矛、钢管等械具,分乘五辆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门口南侧。在与濮某等人商谈未果后,施XX一方人员持械追逐、殴打濮某用军、许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陈伟持钢管、被告人杨某持啤酒瓶追逐被害人濮某,被告人杨某等人用脚踢打被害人许某。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伟至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濮某、赵某、孙XX各自关于被多人持械追逐后四处逃散的陈述。2、证人高某的证言。3、非同案被告人施XX、汪XX、徐XX、潘X、张X的供述。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陈伟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陈伟、杨X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被告人陈伟、杨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伟、杨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伟、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从犯,在本次聚众斗殴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铭珍陪 审 员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