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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甲、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石某甲与原告就返还婚约财产32000元一事在长兴县××橡树下村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2015年9月16日,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其欠原告杨某32000元的事实。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洪桥镇橡树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礼金一事在2014年7月经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礼金;2.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借条的形式认可欠原告32000元礼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的儿子杨云峰与被告石某乙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初二,原告给付被告石某甲32000元礼金,后双方未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导致解除婚约。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返还32000元礼金一事在长兴县洪桥镇橡树下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2015年9月16日,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借款叁万贰仟元整。嗣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谓的赠与,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较大数额的礼金应属于婚约财产返还的范围,且两被告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同意归还32000元礼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32000元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