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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等与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原告高某丁。原告高某戊。被告郭某。原告高某甲诉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经本院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称,父母生前在阳原县要家庄乡西沟堰村留有六间土窑。原告高某甲有兄弟姐妹四人,老大高俊德,老二高俊英,老三高某乙,老四高某甲。哥哥高俊德、高俊英均先于父母死亡。两个哥哥都有自己的孩子,两位嫂嫂都带着孩子改嫁,没有对父母进赡养义务。照顾父母的重担就落在高某甲和姐姐高某乙的头上。父亲先于母亲去世,母亲临走的时候留下话:谁伺候我,我就把房子留给谁。可是在今年,不知到嫂子郭某用什么办法把父母留下的遗产弄到了自己头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各继承六间土窑的二分之一。原告高某丙、高某丁诉称,爷爷奶奶的六间土窑在母亲(被告郭某)结婚的时候就给了郭某,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原告高某戊诉称,爷爷奶奶的六间土窑属于遗产,应当进行继承。两个姑姑(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被告郭某辩称,××××年结婚的时候,是和原告高某甲换亲,原告高某甲要了婆婆家的房子,我也要了这六间土窑。在公公高付退休的时候,因为让二儿子高俊英接了班,所以就把家里房屋等财产都给了丈夫高俊德。在高俊德去世后,自己虽然没有伺候老人,但两个孩子高某丙、高某丁经常看望老人。所以,六间土窑应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是遗产,不能进行继承。有本家叔伯兄弟高某己可以证实公公让二儿子高俊英接班,把家里房屋等财产给了丈夫高俊德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六间土窑位于阳原县要家庄乡西沟堰村,登记在高付名下,是高付及妻子左英连生前的住所。高付于2003年1月去世、左英连于2007年11月去世,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高俊德,次子高俊英,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甲。长子高俊德于2001年腊月去世,妻子是被告郭某,有两个女儿,是原告高某丙、高某丁。次子高俊英于2003年4月去世,有一个女儿,是原告高某戊。2002年7月,被告郭某带着孩子高某丙、高某丁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再没有回过家。从2000年10月起,原告高某乙、高某甲先后回到西沟堰村,同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父母高付、左英连去世。高付、左英连生前未留下遗嘱或书面赠与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高某甲提供的登记户主为高付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主张因母亲临终前说谁伺候老人,就把房子留给谁,所以应对六间土窑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因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对被继承人高付、左英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高某丙、高某丁虽然主张六间土窑不属于遗产,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对遗产可以进行代位继承,继承其父高俊德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原告高某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可依法代位继承其父高俊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郭某辩称六间土窑是在结婚的时候被继承人高付、左英连已经给予其夫妻,现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进行继承分割的意见,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郭某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及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提供有证人高某己的证言,但证明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丧夫离家后未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付、左英连的遗产坐落在阳原县要家庄乡西沟堰村的土窑六间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继承。五人的继承份额为:原告高某甲30%、原告高某乙30%、原告高某丙、高某丁20%、原告高某戊20%。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对六间土窑进行议价或拍卖变价,对所得价款按各自的继承份额进行继承分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斌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