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8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664号原告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洪坡,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秦涛,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秋艳,女,1961年4月1日出生,中国中信集团管理信息部高级信息分析师,系被告配偶。原告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李洪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小区即国典华园小区。在该小区建成至今,一直是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欠交物业费23082元,利息4023.2元。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物业费23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利息4023.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欠付物业费本金的期间和金额无误。我之所以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小区楼道内的自行车摆放混乱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北京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典华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国典华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2.5元/月/平米,如不按时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1年、2012年、2014年,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分别原告签订了《国典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为国典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致。对于被告辩称的问题,原告称,小区的自行车都是业主的,我们现在正在跟开发商协调找一间空房专门用来存放自行车,我们不是不作为,我们在解决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典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国典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楼道内自行车摆放混乱,所以才不交物业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系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所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但本院酌减违约金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此外,本院尚需指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持续性,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同时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的自身行动,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二万三千零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均由被告秦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