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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少民初字第1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少民初字第14276号原告魏×,女,2005年1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x,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系魏x之母),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x(系刘×配偶),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x(系刘×母亲),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魏×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法定代理人魏x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王x、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x、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告的父亲魏x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离婚,女儿魏×协议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今尚未支付。魏×因先天右肾发育不良,需要不断看病就医,各种培训班需要较高费用。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原告魏×的抚养费,自2009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500元共计40000元;2、被告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每月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魏x一家欠我75万元尚未支付,两处拆迁安置房有我的份额,对方未支付我任何费用,我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2、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500元抚养费是基于房产有我的份额,现在对方未支付房屋款项,我无力负担抚养费;3、我没有能力增加至3000元的抚养费,如果对方愿意,我可以抚养孩子,不要求魏x支付抚养费;4、我多次去探望孩子,对方不让我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魏x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魏×。魏x与刘×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魏×由魏x抚养,刘×每月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协议签订后,刘×仅支付过4000元抚养费。魏×右肾发育不良,需常年到医院进行检查。庭审中,刘×表示自己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因魏x及其家人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5万元的义务,故没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魏x、刘×作为魏×的父母均有义务抚养魏×。现魏×要求刘×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已经支付的部分抚养费应予以扣除。随着魏×年龄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提高,特别考虑到魏×的身体状况,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显然已不能满足魏×的生活及日常支出,故魏×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魏×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刘×的负担能力确定。刘×辩称因魏x一家拖欠房屋款项故无力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应从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积极努力工作并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条件,不得以成年人间的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二○○九年二月至二○一五年十月的抚养费三万六千元;二、被告刘×自二○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魏×抚养费八百元,至原告魏×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魏x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