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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木红诉陈必连、黄善晓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木红,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在外务工,住崇阳县肖岭乡大堰村*组。身份证号码4223251978********。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必连,男,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养殖业主,住临海市桃渚镇田头村****号.身份证号3326211956********。被告黄善晓,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养殖业主,住临海市桃渚镇小峙村***号.身份证号3310821981********。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木红诉被告陈必连、黄善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陈必连、黄善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红诉称,2014年8月28日早晨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从崇阳县肖岭乡大堰村二组前往通城县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班,途经106国道大堰村二组(二被告经营的牛蛙养殖基地旁)地段时,恰遇被告陈必连将锁在国道边树下饲养的一只狗打开锁链放出拉屎,因狗失控冲上国道撞到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上,导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在国道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必连将原告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陈必连支付了医药费15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崇阳县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及疗养3个月后,现仍然左肩部活动受限。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崇阳县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为10级伤残。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狗是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看守牛蛙养殖基地的狗,由被告陈必连具体负责对狗的看管饲养。二被告系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对动物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动物侵害事故的发生。二被告长期将看守牛蛙养殖基地的狗饲养在国道边缘一米多远的地方,应当知道饲养的狗对道路上的行人及车辆安全通行随时造成危害的后果,特别是被告陈必连打开锁狗的锁链将狗放出拉屎时,更应当考虑到狗会对道路上的行人及车辆安全通行可能造成危险等情况.故二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81583.43元(被告陈必连已支付1500元可剔除).审理中,原告李木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必连、黄善晓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88332.41元。被告陈必连、黄善晓辩称,一、原告受伤主要是因其驾驶的电瓶车撞上了被告饲养的为看守养殖基地的狗,故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的部份诉求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饲养的狗在事故中因受到原告电瓶车的碰撞受伤后死亡,被告亦有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据2、调查笔录二份、现场草图,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证据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854.43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证据7、上岗证、社保卡、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通城县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833元。被告陈必连、黄善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所饲养的狗价值35800元。根据被告陈必连、黄善晓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木红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陈必连的陈述应以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证人赵龙华与陈必连有矛盾,证言不实;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费用清单;还有一张发票的就医人是李小红,不是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证时间均不足一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其中的李小红的就医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它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收入清单,故不予采信。根椐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陈必连与被告黄善晓合伙在肖岭乡大堰村二组(106国道旁)有一牛蛙养殖基地,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头狗用于看守基地,由被告陈必连具体看管。2014年8月28日早晨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从家中出发(崇阳县肖岭乡大堰村二组)前往通城县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班,途经二被告经营的牛蛙养殖基地地段时,恰遇被告陈必连将锁在国道边树下饲养的一只狗打开锁链放出拉屎拉尿,狗突然冲上国道,将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撞倒,导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在国道上,造成原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必连随即将原告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647.43元。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崇阳县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仅被告陈必连支付了医药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李木红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元+3000元=5500元、误工费90天×39237元/365天=9674.87元、护理费30天×28792元/365天=23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抚养费(5年+14年)×8681元×10%÷2人=8246.95元。合计50936.28元。本院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看护养殖基地的犬为苏联红犬,该犬体型高大,较为凶猛。被告将其饲养在行人较多的国道旁边,理应栓养,以确保路人的安全。但被告放任该犬冲上公路,将原告撞倒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的犬为危险动物,责任人不得援引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责任。原告为农村人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补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其饲养的狗被撞死,但无证据支持,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和评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必连、黄善晓共同赔偿原告李木红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合计50936.28元(陈必连已付的1500元可予折抵)。二、由被告陈必连、黄善晓支付原告李木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0元,由被告陈必连、黄善晓共同承担497元,原告李木红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良审 判 员  程 征人民陪审员  柳均湖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