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士甫与张子利、王怀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甫,张子利,王怀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95号原告:徐士甫,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利,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怀村,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徐士甫与被告张子利、王怀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甫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利、王怀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甫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子利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7500元,由被告王怀村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士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士甫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子利借原告款及被告王怀村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将15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张子利。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子利、王怀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子利以投资内燃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士甫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徐士甫现金十五万元整150000整,月息7500元整,期限1年,借款人:张子利,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怀村为被告张子利向原告徐士甫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我自愿担保,到还款时,张子利不还由我王怀村全款付清。担保人:王怀村。同日,原告徐士甫通过阜阳市颖泉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路支行转汇给被告张子利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子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利向原告徐士甫借款,有被告张子利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子利约定借款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村在借条中签字为被告张子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从担保内容来看,显系为一般保证,应在被告张子利偿还原告债务不能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本金15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士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怀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张子利负担2010元,本院减收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兆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9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