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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桂林与叶文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林,叶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金桂林。委托代理人李开彬,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良。原告金桂林诉被告叶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林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叶文良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10000元,余款450000元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文良辩称,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叶文良曾出资400000元,用于双方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现在原告以借款关系来起诉,只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余26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出借。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叶文良向原告金桂林出具借条1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金桂林现金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万元整),叶文良。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1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叶文良所借金桂林的55万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承诺人叶文良。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0元外,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时,尚有450000元未归还,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承诺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只出借了40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符合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文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4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叶文良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