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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1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初至6月18日间,被告人王×1在其承租的茶馆包间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号聚心会神茶馆5、6、7共3个包间)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约1万余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1组织林×、李×1、卢×、罗×等18名涉赌人员在该处包间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5000元,扑克32张。被告人王×1于2015年6月18日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张×、林×、郭×、罗×、陈×1、潘×1、颜×1、李×1、王×2、王×3、夏×、颜×2、潘×2、陈×2、叶×、项×、卢×、杨×、李×2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查获现场录像、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元、扑克牌三十二张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