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钟鼎柱与钟穗生、钟联柱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13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钟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余国伟,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丽玲,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钟某乙,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钟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钟某丙,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雄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伟,原告钟某乙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诉称:坐落本市多宝路多宝坊4号403房是以原被告父亲钟实名字登记的房改房,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父亲钟某丁及母亲张某乙的共有财产,父母分别于2007死亡,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原被告父母死亡;原被告父母生前只有一次婚姻,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父母去世后原告就上述遗产曾多次要求被告去公证处办理有关继承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继承本市多宝路多宝坊4号403房房屋,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的房屋评估费1000元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丙辩称:涉案房屋房改时的购房款是由被告出资的,这从钟某丁的遗嘱可以反映,且钟某丁的遗嘱中陈述由被告及其儿子、大儿子的儿子各继承一间,并没有提起由二儿子继承,钟某丁在生前一直与被告居住,被告对钟某丁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另被告名下没有房产,而两原告名下均有物业,请求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由被告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钟某丁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三人。钟某丁与张某乙分别于2007年10月去世,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钟某丁名下有一间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宝坊4号403房,所有权来历为1993年4月向广东省土产公司买。诉前原告委托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该屋的价值为75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案中,被告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有:立遗嘱人钟某丁、张某乙……经研究,钟某丙、钟某戊各现住的一个小房不变,仍由他们住下去,将老两口住的一个房子,在老两口逝世后分给长子钟某甲的儿子钟某己作为结婚之用,这套宿舍变成钟某丙和钟某戊三、四人一户,钟某己和他结合的女子一户。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及日期。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房改购买时的出资是由被告提供,钟某丁与张某乙生前与被告一起居住的事实。原告钟某甲陈述,虽然没有与父母同住,但一直有照顾父母,如陪父母看病等。原告钟某乙陈述父母生前其每个周末都会去探望,每月支付父母各400元生活费,父母看病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由其支付。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钟某丁与张某乙的医保卡、钟某乙的银行账号、取款单、明细表。被告认为由于钟某甲是自由职业者,故平时父母看病就由钟某甲陪同,医疗卡由钟某甲保管,另其与钟某乙口头约定,父母的住院费由钟某乙负担2/3,其负担1/3,父母平时的起居饮食均由其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遗嘱是否成立有效,案涉房产的份额如何分配。首先遗嘱问题,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被告提供的遗嘱没有遗嘱人签名及注明年、月、日,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不确认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关于涉案房产的份额问题,由于被继承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在涉案房屋房改时的出资,属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多分遗产的理由,原告是否另有房产,也不能作为被告可以多分财产的依据。被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原告也有对被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考虑房屋的价值较大,而被继承人没有发现有其他遗产,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房屋以均分为宜,原告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也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钟实与张千英遗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宝坊4号403房房屋,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5元,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各负担1899元,被告钟某丙负担1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人民陪审员 吴穗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