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晓莉、王吉惠等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691号原告王吉惠,女,汉族,1939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跃,男,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北碚区。原告徐晓莉,女,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均,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萍,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6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8-3。法人代表张培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峰,该院职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号、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兵,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吉惠、徐晓莉、徐利均、徐利萍诉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卫红、周筱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惠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泽忠、明跃,原告徐晓莉、徐利均及其委托代人王泽忠,原告徐利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忠,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简称九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高峰,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惠、徐晓莉、徐利均、徐利萍诉称:原告王吉惠丈夫徐廷香于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九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病房的厕所不能使用,迫使徐廷香到公共厕所入厕。到公共厕所又要经过过道和一段楼梯。同年7月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徐廷香在入厕的路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廷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失,现要求被告九院赔偿原告损失327694元,第三人在被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死者于2015年6月29日入院,诊断(1)、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骨病,(2)、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病等病症,在2015年7月4日早晨6:35分左右,死者在无家属陪护的情况下在病区不慎跌倒,造成头顶部出血,医护人员立即将死者扶起给予头部出血部位压迫止血包扎,立即完善头部CT,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诊并请相关科室会诊,并转入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2015年7月6日因病情危重,家属签字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综合以上病情,死者年纪大,患有末期肾病,凝血功能差并发症多,体质衰弱,独立生活能力极差,在意外摔倒等突发情况下,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病历上有明确记载,死者为2级护理,有医嘱,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长期医嘱第一页),我院遵守了卫生部2009年医政发49号文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之规定,严格执行按时查房,及时了解病情,死者的死亡原因在于家属对其履行陪护责任的缺失,并非我院的过失。死者病房厕所的损坏,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我院在死者病房厕所损坏后立即通知并组织人员修理,且医务人员在晓得情况下告知死者及其家属隔壁病房卫生间所在,并再次向家属强调陪护的问题,从病房视频资料和病历资料护理记录单可以看出我院已经尽了按时查房的义务,死者在医护人员再三强调要家属陪护的情况下,家属仍没有陪护,才是导致不幸发生的原因。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百分之十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所称死者是因病房厕所不能使用迫使死者到公共厕所入厕导致摔倒,与实际不符。监控录像显示,死者在2015年7月4日早晨在无监护人的搀扶下摔倒,且从监控录像和我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死者是在手拿水杯缓慢行走,其摔倒的位置并非在公共厕所或公共厕所周边,对于一位86岁的生病老人,其行动应有其监护人陪伴,而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却是孤身一人拿着水杯在缓慢行走,因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死者摔倒后,医护人员及时将其扶起并进行紧急救治,死者的入院诊断为1、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骨病,2、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颈动脉动脉粥样硬化,5人工动静脉瘘血栓形成等病症。因此死者此次摔倒是死亡的诱发原因之一,死者特殊的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此次摔倒仅是促成最终死亡出现的条件原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惠与徐廷香系夫妻关系,徐晓莉、徐利均、徐利萍系二人婚生女。2015年6月29日09:00时,徐廷香因病到重庆市第九人民院治疗,经诊断,1、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骨病,2、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颈动脉动脉粥样硬化,5、人工动静脉瘘血栓形成。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由于徐廷香年龄较大(86岁),并患有多种疾病,要求24小时有陪伴。2015年7月4日清晨6点40分左右,徐廷香独自从住院病房出来左手端着杯子,右手自然摆动,从病房过道处缓慢走动到过道门口,在过道门口与楼梯之间的转角平台上摔伤,造成头顶部出血。经被告九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徐廷香伤型严重,经徐廷香家属同意后,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6下午5时许去世。现原告认为由于病房的厕所被损坏,无法使用,徐廷香外出到公共厕所入厕途中摔伤致死,故要求被告九院赔偿徐廷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27694元。另查明:死者徐廷香,男,86岁,重庆市某局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XXX公馆。患有1、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骨病,2、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颈动脉动脉粥样硬化,5人工动静脉瘘血栓形成。徐廷香于2015年6月29日在九院治疗,费用为19275.47元,已付500元,其中重症监护室抢救费用12411.07元。还查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死者徐廷香在公共区域摔伤致死。再查明:死者徐廷香,男,86岁;其妻王吉惠,74岁,城镇居民,退休职工;共同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徐晓莉、次女徐利均、三女徐利萍,均各自成家立业,其中徐利萍及其子女居住在美国,王吉惠与次女徐利均户籍居住地为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死者徐廷香的住院病案记录、质证笔录、火化证、保险单、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公证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被告九院在安全保障方面是否存在瑕疵,有无过错?该事件发生后,承办人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死者徐廷香当时所住的病房卫生间不能使用属实,但与其他病房的卫生间是相通的,同时也可以到其他病房的卫生间入厕,病房及其过道均是水磨石地板,能起到防滑作用。同时在病房过道安装有监控设备,在过道转角进入楼梯步,其台阶上有提示“小心台阶”,承办人认为,被告九院在安全保障方面尽到了义务,无过错。被告九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6月29日徐廷香因尿毒症独自到被告九院住血透中性透析,因穿刺血管无法引流出血液,遂住院。被告九院考虑到患者年龄大,也患有多种疾病,确定为二级护理,要求亲属24小时陪护,但死者徐廷香以及原告置若罔闻,不理睬,有放任的故意。在2015年7月4日清晨6点40分左右,徐廷香从病房出来手里拿着杯子不知干啥,缓慢走到病房过道转角处,在已脱离监控范围外摔伤致死。原告认为徐廷香是因病房的厕所不能使用,才外出到公共厕所入厕摔伤致死,因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九院的医务人员在明知徐廷香老人是高龄重症患者,且没有家属陪伴的情况下,不主动去过问、搀扶,致使徐廷香老人摔伤致死,缺失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亦有一定责任。被告第九院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徐廷香在被告第九院的公共场所内摔伤致死所产生的损失在其投保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主张?纵观全案被告九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无过错。由于徐廷香是高龄重症患者,在没人搀扶的情况下行走,被摔伤致死,其责任不应由被告九院承担,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主张?王吉惠与徐廷香是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九院认为,徐廷香与王吉惠都需要子女照顾了,他们之间不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九院的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未提供王吉惠不需要扶助的相关证据,被告第九院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徐廷香死后所产生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参照2015年-2016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130120元(26024元×5年),丧葬费28428元,死者直系血亲奔丧所产生的交通费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元(18279元×5年),合计267079元。徐廷香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275.47元,已支付500元,尚欠被告九院医疗费18775.47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解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惠、徐晓莉、徐利均、徐利萍经济损失40062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吉惠、徐晓莉、徐利均、徐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王吉惠、徐晓莉、徐利均、徐利萍各自承担1321元,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田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卫红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茂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