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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徐贵仁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徐桂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刘海霞,女,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南丰乡渠湾村人,农民,现住民乐县民联乡下翟寨村刘海兵家(娘家),身份证号:6222231990********。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仁,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南丰乡渠湾村人,农民,现具体住址不明。身份证号:6222231987********。(缺席)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徐桂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荣徽,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年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桂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证,于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荣徽,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年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在庭审中,原告刘海霞表示同意婚生男孩徐荣徽由被告徐桂仁抚养,并愿意按照法律标准逐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刘振年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庭审中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按照法律标准逐年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故婚生男孩徐荣徽由被告徐桂仁抚养,原告刘海霞自2015年开始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636元,直至徐荣徽年满18周岁止。被告徐桂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徐桂仁离婚;二、婚生男孩徐荣徽由被告徐桂仁抚养,原告刘海霞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636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徐荣徽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铭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秀芸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终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