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志礼与夏建华、罗成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华,罗成付,陶志礼,赖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嘉兴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付。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嘉兴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礼。委托代理人:李瑾,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冰燕,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立波。上诉人夏建华、罗成付为与被上诉人陶志礼、原审被告赖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上诉人陶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瑾、徐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赖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30日,罗成付分别向德阳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借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夏建华向陶志礼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赖立波提供担保。同日,陶志礼向德阳公司财务人员范红梅账户汇入1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德阳公司、赖立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10月29日夏建华的5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罗成付所欠德阳公司的50万元欠款,现该款已由陶志礼汇至德阳公司出纳范红梅账户。另查明,夏建华与罗成付系夫妻关系。陶志礼、罗成付、赖立波均曾系德阳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陶志礼向案外人德阳公司交付款项的行为能否于本案借款合同中产生借款交付的法律效力。首先,罗成付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30日向德阳公司借款合计50万元,夏建华、罗成付主张该笔债务已由公司股东同意免除,但既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得不到同为公司股东的赖立波的认可,故不予采信。其次,在罗成付尚欠德阳公司50万元借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夏建华作为罗成付的配偶,由其出面借款代罗成付还款,符合情理。而反观夏建华的说法,其称又另行向陶志礼借款50万元供个人使用,后未收到借款,也不取回借条,则明显与交易习惯相悖,无法予以采信。再次,德阳公司、赖立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夏建华系代罗成付还款而向陶志礼借款,陶志礼已按夏建华的要求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德阳公司。虽然赖立波在庭审中否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理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何况其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更应审慎确认。综上,夏建华因代罗成付向德阳公司还款而向陶志礼借款,陶志礼按夏建华的指示直接向德阳公司付款的行为应产生借款交付的法律效力,故罗成付、夏建华理应向陶志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赖立波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向陶志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建华、罗成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志礼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赖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减半收取4723.5元,由夏建华、罗成付负担,赖立波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夏建华、罗成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夏建华因需要资金向陶志礼提出借款,并向陶志礼出具一张借条,之后夏建华因为资金周转未发生困难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而没有要求陶志礼实际履行借款约定,故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审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均有误:1.陶志礼从未将借款交付给夏建华、罗成付,夏建华、罗成付也从未委托陶志礼将50万元借款支付到德阳公司。2.2015年1月罗成付退出德阳公司,股东会决定免除罗成付所欠的借款作为补偿。3.陶志礼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事先写好后让赖立波帮忙签个字,事实上赖立波既非德阳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财务人员,其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不应采信。综上,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夏建华、罗成付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赖立波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陶志礼的诉讼请求。陶志礼答辩称:夏建华与罗成付系夫妻关系。夏建华向陶志礼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罗成付对德阳公司的欠款,赖立波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夏建华、罗成付称未收到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罗成付所欠德阳公司的50万元债务,因陶志礼的支付行为而消灭。罗成付称其对德阳公司的债务在其退股时已经免除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赖立波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其是德阳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对具体情况是清楚的。陶志礼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夏建华、罗成付应向陶志礼偿还借款50万元,赖立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立波未进行答辩。夏建华、罗成付在二审中提供一份赖立波签字的书面材料,证明陶志礼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实。陶志礼质证认为:这份材料只是原审被告赖立波的陈述,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陶志礼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德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德阳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即陶志礼、罗成付、赖立波,陶志礼持股34%,罗成付、赖立波各持股33%。夏建华、罗成付质证认为:对三个股东的身份没有异议,对持股比例不清楚。赖立波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夏建华、罗成付提供的材料上赖立波的签名是否真实,本院无法判断;即便真实,赖立波系本案原审被告,该份材料内容也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之前,赖立波在陶志礼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现其反悔,但没有证据推翻其之前承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夏建华、罗成付提供的该份材料不予认定。2.陶志礼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陶志礼、罗成付、赖立波均为德阳公司的股东,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夏建华、罗成付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而陶志礼则称,罗成付与夏建华是夫妻关系,罗成付以夏建华的名义向其借款,款项直接汇入德阳公司账户,用于清偿罗成付对德阳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争议即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夏建华亲笔书写借条全文,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还承诺“若到期未还,以亚太置业股权作抵押”。可见,夏建华向陶志礼借款50万元,是深思熟虑后的行为,若没有实际取得款项而任由借条留存于陶志礼处,显然违背常理。其次,罗成付于2014年7月、9月共向德阳公司借款50万元没有偿还。陶志礼于涉案借条出具同日将100万元汇给德阳公司的财务人员,后转入德阳公司账户,德阳公司确认罗成付的债务已由陶志礼代为清偿。陶志礼的说法前后连贯,可以形成证据链。而罗成付辩称其对德阳公司的债务,在其退股时已经免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赖立波,其与陶志礼、罗成付同为德阳公司的股东,还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与涉案借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赖立波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还签注“情况属实”。夏建华、罗成付称赖立波不清楚具体情况、没有看内容就签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陶志礼为罗成付向德阳公司代偿50万元债务的行为,构成涉案借款的交付。借款发生于夏建华、罗成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夏建华的名义所借,用于清偿罗成付的债务,应由夏建华、罗成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赖立波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夏建华、罗成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上诉人夏建华、罗成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