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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安洁士环保(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强,安洁士环保(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洁士环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亮秀路112号A座402室。法定代表人阮安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铭立,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园园,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赵志强与被上诉人安洁士环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志强与安洁士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总监一职。2013年12月17日,安洁士公司同时解除与赵志强及两位销售助理的劳动合同,工资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7日。鉴于安洁士公司一直没有兑现赵志强2013年度的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洁士公���支付赵志强2013年度销售佣金30万元和效益奖金5万元。安洁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赵志强实际为北京地区负责人,并未实际履行销售总监一职,且在职期间未为公司增加销售业绩,个人业绩未达到公司一般销售人员水平。安洁士公司与相关销售人员签有《销售佣金协议》,并经公司领导签字和盖章。赵志强并未正式签订该协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为了证明其岗位为销售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工作,赵志强提交了(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出差统计表及登机牌、银行交易明细、书面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手续、人力成本测算表及预算表、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电子邮件等予以佐证。安洁士公司认可民事判决书和劳动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差统计表及登机牌的真实性,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等手续的真实性,不认可人力成本测算表及预算表的真实性,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的内容。另,为了证明其享有销售佣金,赵志强提交了案外人卢东红、曾庆有2013年5月19日分别与安洁士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安洁士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如果有销售佣金的话,会与相关人员签订类似的责任书,公司未与赵志强签订过类似的责任书,因此赵志强不享有佣金和奖金。为此,安洁士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4日与案外人柳鸿钧、刘爱玲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目标考核责任书》,称凡参与销售的人员,需要与公司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才享有佣金提成。赵志强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另查,一审庭审中,赵志���称销售佣金根据公司的销售额,对销售总监予以一定比例的提成,2013年公司销售额大概在1亿元,其主张的30万元销售佣金系估算;效益奖金不同于销售佣金,系根据公司有无效益而决定是否发放,其不清楚是否享有,但据说公司有人发放过。赵志强称因2013年系安洁士公司发展关键的一年,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不确定能给其定多少销售目标,因此公司就没有与其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2015年5月15日,赵志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志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志强主张安洁士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应当就其与安洁士公司就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存在相关的约定,且其符合享受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的条件进行举证证明。赵志强提交的证明其岗位为销售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证据,与其是否与安洁士公司存在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的约定及其是否符合享受的条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赵志强提交了案外人《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来看,第五条对享受奖励的条件及标准作出了约定,相关人员需满足第五条的条件才能享受相关奖励,该责任书系案外人与安洁士公司签订的,与赵志强并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且赵志强在庭审中也明确主张安洁士公司未与其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因此,赵志强提交的案外人《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也不能证明其应当享有相关奖励。从安洁士公司提交的案外人《2014年度销售目标考核责任书》来看,安洁士公司对享有相关奖励的人员均需签订目标责任书予以明确。综上,在赵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洁士公司就相关奖励有明确的约定及其符合享受相关奖励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支付2013年度销售佣金30万元和效益奖金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志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赵志强提交的安洁士公司曾认可的证据《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没有采信,采信安洁士公司提交的安洁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目标考核责任书》没有依据。赵志强有证据证明安洁士公司持有《销售管理办法》和《销售佣金管理办法》书证,安洁士公司应当提供,依据该2份书证内容,安洁士公司应支付赵志强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一审法院认定安洁士公司对享有相关奖励的人员均需签订目标责任书,没有依据。赵志强系安洁士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整个公司的销售管理职务,无需签订目标责任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志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安洁士公司承担。安洁士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赵志强的上诉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安洁士公司提交《安洁士石油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佣金管理办法》,其中记载:公司销售人员销售指标的完成依据必须以考核对象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为准,销售产品已签订销售协议、合同。上述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销售目标考核责任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赵志强主张安洁士公司应支付其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赵志强应当提供其与安洁士公司就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存在约定,且其符合该约定的条件而享有奖励的相关证据。赵志强提交的其岗位为销售总监,案外人《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洁士公司存在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的约定。安洁士公司提交的案外人《2014年度销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安洁士石油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佣金管理办法》,明确安洁士公司对享有相关奖励的人员均需签订目标责任��。现赵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洁士公司就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有明确约定及其符合约定享有的条件,故赵志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志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志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