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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连珠与王娟、武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珠,王娟,武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11号原告:姜连珠,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汝亚彬,男,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娟,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慧君,女,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姜连珠诉被告王娟、被告武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汝亚彬、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武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连珠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1日二被告以投资建养鸡场缺资金为由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承诺尽快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王娟辩称:我和武慧君共同借姜连珠本金150000元属实,但我们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们的企业已出现资不抵债的现实,应当由企业债权人申请我们破产,清算后依法认定还款义务人,清算前,不应判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武慧君辩称:2011年10月10日鸡场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1年12月31日结了利息,2013年1月1日又结了利息,本金未还从新换了借据。我与王娟系合伙关系,债务是我俩共同经营期间欠下的,王娟已认了这笔债务,欠原告的款应有王娟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姜连珠经朋友介绍与王娟、武慧君认识。2013年元月1日,王娟、武慧君的投资养鸡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姜连珠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王娟和武慧君分别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内容为:“今借姜连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1分5厘。欠款人:王娟、武慧君”。2013年元1日。因姜连珠向两人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武慧君、王娟两人办养鸡场,并分别出资50000元成立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武慧君,注册资本100000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蛋鸡养殖及产品销售,该公司至今仍在经营。2013年5月5日,王娟、武慧君两人达成协议,欠债权人姜连珠的债务由王娟承担,庭审中姜连珠表示两被告的债务分割未经其同意。以上事实,有姜连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娟、武慧君出具的借款条据,王娟提供的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王娟、武慧君提供的2013年5月5日达成的协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王娟、武慧君向姜连珠借款,有两人签名的借款条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欠款。对于王娟以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以及现企业资不抵债,应当由企业债权人申请我们破产,清算后依法认定还款义务人,清算前,不应判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武慧君以债务是她与王娟系合伙经营期间欠下的,王娟已认了这笔债务,欠姜连珠的款应有王娟负责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王娟、武慧君向姜连珠借款有其两人签名,并未加盖单位印章,其所欠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王娟、武慧君在欠款期间分割债务并未得到债权人姜连珠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姜连珠并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娟、武慧君于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姜连珠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自2013年元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是,以后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王娟、武慧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