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何妍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黄社溇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地方时,为逃避查处,在驾车逃跑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边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辆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门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图片说明,交通事故存、取款凭据,现场照片及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盛建良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39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查处,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何妍玲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