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李来平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李来平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115室。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审计法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来平,男,汉族,1947年6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来平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李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建设公司诉称,1、被告要求我单位返还暖气费的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期间;2、企业给职工报销暖气费是一项福利待遇,企业有权依据自己的效益来制定暖气费的报销政策;现不服新劳人仲字(2015)416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暖气费314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来平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来平系原告单位退休工人。2003年到2010年期间经原告要求被告按30%至50%比例缴纳暖气费共计3146.4元。以上暖气费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当年采暖期缴纳。2015年7月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416号仲裁裁决,裁决:冶金建设公司退还李来平2003年到2010年度暖气费3146.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暖气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提供的取暖费票据缴费日期显示其所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取暖费均在2010年12月6日前收取,被告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3146.4元取暖费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称不清楚相关政策规定,直至2015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以上理由不是法定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2003年至2010年暖气费314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李来平2003年至2010年度暖气费314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