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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素清诉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清,侯长绪,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赵素清,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山,男,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经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侯长绪,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AG02**车实际车主。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广财。委托代理人:苏立民,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素清为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侯长绪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素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山、被告侯长绪、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立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40分,司机袁纪忠驾驶辽AG02**欧铃牌中型货车在灯塔市202国道石桥子村北桥头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成重伤,经辽阳市急救中心救治,原告第一次住院191天,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治疗,定期随诊。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2周。经灯塔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99,755.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143.08元、误工费34,300.00元、护理费20,036.83元、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自行车损失580.00元、伤残赔偿金67,14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长绪辩称,赔偿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住院费用,这1万元应该给我。被告冠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侯长绪为挂靠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结合城镇医保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用,且其已经享受国家相关保险待遇,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其收入情况;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对日标准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时间计算错误,根据诉状计算两次住院时间应为13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同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原告应结合证据,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其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若不提交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实际伤情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性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40分,袁纪忠驾驶辽AG02**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经灯塔市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国道石桥子村北桥头路口处,与相对方向会车减速靠右过程中,与同方向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人赵素清相接触,造成赵素清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赵素清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第一次住院191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第二次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9天。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纪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清无责任。辽AG02**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侯长绪,挂靠在冠通公司,袁纪忠为侯长绪雇佣的司机,辽AG02**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侯长绪为赵素清垫付住院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辽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14时40分,袁纪忠驾驶辽AG02**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经灯塔市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国道石桥子村北桥头路口处,与相对方向会车减速靠右过程中,与同方向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人赵素清相接触,造成赵素清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纪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清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1,143.08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9天,参照本地区50元每天的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10,450.00元(50×209)。误工费:原告2014年4月1日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求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计311天。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医嘱休息14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43天。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扣减工资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本地区工资标准等客观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为10,516.38元(30.66×34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9天,原告请求按照95.87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20,036.83元(95.87×209)。残疾赔偿金: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146.00元(11191×20×3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为10,071.90元(11191×3×30%)。伤残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清自行车损失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素清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素清误工费10,516.38元、护理费20,036.83元、残疾赔偿金67,146.00元、精神抚慰金10,071.9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108,671.11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素清医疗费31,143.08元、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计41,593.08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给付被告侯长绪8,406.92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总数为168,8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00元,减半收取2,147.50元,由被告侯长绪、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