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百功与张建雄、刘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百功,张建雄,刘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周百功。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雄。被告刘字利。原告周百功诉被告张建雄、刘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功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雄、刘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百功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日还清,被告刘字利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79.59元(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主张到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雄、刘字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百功与被告张建雄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周转资金困难,被告张建雄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周百功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字利为担保人,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建雄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百功人民币拾万元整,欠款日期2014年3月2日,还款期限2014年4月2日,欠款人张建雄签字,担保人刘字利自愿承担保证人责任,担保人刘字利的签字,时间2014年3月2日,借款后被告张建雄未偿还原告周百功借款本息,被告刘字利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代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周百功本金100000元,利息8745.2元。(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按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雄、刘字利与原告周百功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百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建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建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2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6日100000万本金6%计算,利息为8745.2元,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为8879.59元,越出的134.39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字利作为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字利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9日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故被告刘字利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建雄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874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到应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刘字利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张建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