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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号原告贾某某,女,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甲,男,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5个月后在农村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0年8月,双方一同搬到现住地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并都找到了工作。201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与第三者往来。2013年1月,被告让原告信用借款6万元,续贷3万元。关于借款用途,被告说是借给同事,但经原告了解被告将钱借给同事后很快就要了回去。2013年12月,原告在联合汇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让被告转账偿还原告同学的借款,但被告没有将此钱全部还给原告的同学,而是将钱自行转走。原告的两张银行信用卡均被被告拿走,并更改了密码和联系电话,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透支8万元,被告自己也在银行进行了透支借款,上述欠款均被被告挥霍。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因被告原因原告所欠的银行债务16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名下所欠银行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3.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5个月后举行婚礼。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8月搬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居住。2011年12月9日,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与第三者往来,对外借贷进行挥霍,致原告生活困难,双方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1.原告主张其以自身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6万元、续贷3万元;在联合汇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2.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1,787.53元(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上无法体现该期还款情况)、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账单原告未提供,无法确定该期应还款总额、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1,746.73元(已于2013年10月3日还款)、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2,055.14元(已于2013年11月3日还款)、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2,838.43元(已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12,907.52元(已于2014年1月2日还款)、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47,039.52元(已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686.49元(从原告提供账单中无法判明该期还款情况)、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5,625.39元(从原告提供账单中无法判明该期还款情况)、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11,872.45元(从原告提供账单中无法判明该期还款情况)、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18,616.10元(从原告提供账单中无法判明该期还款情况)、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应还款总额为25,848.34元(从原告提供账单中无法判明该期还款情况)。2014年6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发出《刑事报案警告函》及《信用卡账户停用通知函》,告知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发生欠款25,910.08元,其长期未清偿行为,已涉及信用卡诈骗,并对原告上述信用卡账户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账户予以停用。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账单中,上述信用卡账户原有的其他分期账单均被宣布提前到期,按照该期账单,原告应向招商银行还款68,645.55元。3.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应还款额为7,931.05元(已于2014年1月7日还款)、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应还款额为10,940.46元(已于2014年2月6日还款)、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应还款额为10,985.15元(已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应还款额为10,985.15元(2014年3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应还款额为11,309.36元(未还款)、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账单金额为11,765.14元(未还款)、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账单金额为12,393.50元。从原告当庭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来看,截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有12,393.50元未还款。4.原告主张上述两张信用卡账单发生的欠款是被告将信用卡拿走,更改密码及联系电话后透支产生的,但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举办婚礼,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0年,且育有婚生子一名,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被告有第三者、经常赌博及借贷挥霍,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之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