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玉成与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成,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朱玉成。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梅,总经理。原告朱玉成诉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玉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训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成诉称: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吴江xx备用水源地工程提供工程车修理服务,至2013年2月8日,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修理费73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700元,尚欠6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训梅。2013年2月8日,苏州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朱玉成出具结账凭证一份,载明:“今结清工程机械一切账务,在xx备用水源地2标做工,现剩余金额为(大写)柒仟叁佰元整,(¥7300元)。此据。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徐某,主管蔡xx,2013年2月8日。”该份结账凭证下方注明:“今付款7300-700=6600元,计陆仟陆佰元整(尚欠),刘训梅,2014年1月2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朱玉成提交的结算凭证、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朱玉成向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吴江xx备用水源地工程提供工程车修理服务,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至2013年2月8日共结欠报酬7300元。之后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报酬700元,其余报酬6600元未予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66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朱玉成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成报酬6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玉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玉成,原告朱玉成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