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行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宝义与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义,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66号原告吕宝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岳飞。原告吕宝义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义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去北京上访,3月5日下午被驻京办人员拦截送到京丽宾馆。3月17日中午,被告将原告送到缙云县舒洪镇盘溪旅馆306室以办法制学习班为名关押,直至3月15日中午由被告将原告送回壶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共8天)。综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理当赔偿,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之赔偿规定,赔偿原告被其限制人身自由8天的误工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坏损失5万元;4、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法制学习教育行为系中共缙云县委政法委(县委维稳办)组织,具体工作���信访对象所在地党委负责落实。本案对吕宝义的法制学习教育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宝义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