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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额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及其辩护人阿木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额某在网上看中一款索尼牌手机,因没钱购买,被告人额某便预谋以网购后抢快递员邮包的方式得到手机,并化名“宝玉”在京东商城以5499元的价格网购一部索尼牌L55t智享版手机,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付款。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京东快递员张某某按照被告人额某提供的地址将装有网购手机的邮包送至红山区,被告人额某在确认无误邮包到手后,谎称上楼取钱付款,后趁张某某不备将白酒泼在张某某面部,趁机持装有手机的邮包逃走。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额某及其辨护人阿木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额某犯抢夺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额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额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额某在网上看中一款索尼牌手机,因没钱购买,被告人额某便预谋以网购后抢快递员邮包的方式得到手机,并化名“宝玉”在京东商城以5499元的价格网购一部索尼牌L55t智享版手机,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付款。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京东快递员张某某按照被告人额某提供的地址将装有网购手机的邮包送至红山区某2号楼,在楼道内,被告人额某在拿到邮包后,谎称上楼取钱付款,后趁张某某不备将白酒(小瓶半斤装北京二锅头牌)泼在张某某面部,趁机持装有手机的邮包逃走。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99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额某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侦查人员将被抢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同年7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额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14时张某某报案称,13时许在红山区给一个客户信息姓名为宝玉的男子送快递时,被这名男子以向其面部泼洒白酒的方式抢走邮件内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99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确定被抢手机使用者为额某,2015年5月25日,额某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京东商城赤峰配送站的送货员,2014年10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有一个客户信息姓名为宝玉的邮件送到他们配货站,他就给宝玉留的电话号码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男子说自己暂时在外地,等其回来打电话再送货。10月17日13时30分左右,他接到宝玉打来的电话,让他把货送到红山区,他拿着货到了的时候,从楼上下来一个男子,他就问这个男子是不是货主宝玉,这个男子说是宝玉,有事要出去,想先看看货再付款,他就把货递给了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就拿着货往楼上走,说给他拿钱去,他就在后面跟着,刚走几步,这个男子突然拿出一个瓶子泼了他一脸液体,转身就跑,他当时眼睛睁不开了,等他擦完脸后追出去,发现那个叫宝玉的男子不见了,他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他擦脸时,发现那个男子泼的是白酒。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额某是她的儿子,她带额某来公安机关自首,她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5、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25日15时侦查人员对额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在额某的身上搜到索尼牌L55t型号手机1部,并依法进行了扣押、拍照,同年7月9日,侦查人员将索尼牌L55t型号手机1部发还给张某某。6、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赤红发改认鉴字(2015)95号估价鉴定意见证实,索尼牌L55t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99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物出库单、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涉案手机的货物出库单及谅解书,张某某认为额某在抢劫他时没有对他造成精神和财物上的损失,其家属主动找到他向他赔礼道歉,他对额某予以谅解。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额某出生于1994年8月24日,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额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在互联网京东商城看见了L55t智享版手机,他一直喜欢这款手机,当时他没有钱购买。有一次在互联网上看到一个案例,有一个女孩喜欢一款手机因为无钱购买,在互联网上下单后,快递到达后那个女孩骑着电动车从快递员手中把手机抢走了。他看完这个案例后,就决定也在网上下单,再从快递员手中抢的办法弄这部索尼L55t智享版手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网络前沿网吧,登陆京东商城订购了一部索尼L55t智享版手机,当时是以5499元的价格订购的,要求货到付款,留的地址是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收货人是宝玉,电话是1894732****。过了三四天,快递员给他打电话,说货到了,他当时正在阿旗,他就对快递员说等到赤峰后给快递员打电话再送货,接完快递员的电话后,他在天山镇的一个药店花了五元钱购买了一袋一次性口罩,准备抢劫的时候戴着防止被认出来。16日的早晨他和别人拼车来的赤峰,他到哈达西街后看见了某小区,看好楼房号和单元号后,他给快递员打电话,让快递员送货,快递员说第二天上午给他送货,他就找了一个小宾馆住下了,第二天上午十点多,他在一个超市买了一个小瓶半斤装的北京二锅头白酒,回到旅店他把白酒倒在了一个脉动的塑料饮料瓶里面,下午一点多快递员给他打电话要送货,他让快递员把货送到某小区2号楼三楼东户,当时他有些紧张,脸上戴着口罩,手上带着一副绿色皮革和布料拼接的手套,他一边往某小区走,一边喝了几口白酒,到了某小区他与快递员约定好的那栋楼之后,他在二楼和三楼中间的位置等快递员,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快递员到了后,他让快递员把包裹给他看看,快递员把包裹递给他,问他怎么付款,他说现金支付,他让快递员跟他上楼拿钱,他领快递员上楼的时候就想该怎么逃,走到三楼的时候快递员在他前面走,快递员在三楼东门前等他的时候,他把装白酒的饮料瓶瓶盖拧开,挥手一泼,把白酒泼在那个快递员的脸上了,那个快递员喊了一声,他转身就跑下楼,从某小区的栅栏翻过去后直接跑到小旅店,回到旅店他也没敢拆包裹,把包裹放在背包里联系了回天山的出租车,直接回到了天山。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姓名、住址后,利用货到付款的手段,在互联网京东商城订购索尼牌L55t型号手机1部,货物到手后,乘送货快递员张某某不备,公然夺取索尼牌L55t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额某犯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静大伟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