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慧、崔振华与孙凤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慧。申请执行人崔振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北崔村村医。被执行人孙凤芹,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振华与被执行人孙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慧异议称,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我所有的合同号201105010XXX、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观湖花园房产。该房产系我购买取得,所有权归我所有,与被执行人孙凤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执行标的,法院查封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滨城区人民法院撤销(2013)滨执二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滨执二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合同号为201105010XXX、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观湖花园房产一套已于2011年8月19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异议人赵慧。崔振华与被告孙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滨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振华借款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崔振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滨执二字第601号。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涉案房产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异议人赵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赵慧的个人财产。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孙凤芹所有。因此,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赵慧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赵慧所有的合同号为201105010042、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观湖花园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军明审 判 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搜索“”